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档发[2002]19号
各市、县(区)档案局、经贸委(计经局)、工商局,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私营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逐步产生和建立,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它是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整个档案事业的一部分。在私营企业建立和加强档案工作,使档案更好地为企业发展服务,是进一步完善私营企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档案在私营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私营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档案管理,其它非公有制组织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的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本建设及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作列入企业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档案工作由一名企业负责人分工领导,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对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实行综合管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鉴定、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私营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见附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在产品、设备、科研、基建工程或其它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会计核算方面的文件材料,由财会部门整理立卷,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归档;
其它文件材料应当在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十条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手续完备,便于长期保存,具有有效的凭证性。
第十一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并做到齐全完整,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并参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人员应参加产品试制定型、创优、科研成果鉴定或评审、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引进技术资料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指导、监督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会议获得的文件材料,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档案分类,依据文件材料形成情况,参照国档发[1991]20号《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进行。档案形成数量少的,可将有关类目适当合并;归档的案卷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长期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为十五年以下。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形成的档案数量,设置库房和铁制箱柜。档案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光、防虫、防高温等设施和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须经过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其中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档案、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一体利用,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各项活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积极配合技术部门参与信息市场和技术市场交流;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企业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当地档案馆代为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除外)。代为保管单位必须保障委托方档案的安全,做好档案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员执行公务需查阅私营企业档案时,私营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纳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统筹规划中,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发生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应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私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可以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私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本区域内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技术、政策咨询服务,帮助进行档案业务培训,交流档案工作信息、经验,代为评审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2、擅自出卖和转让档案的;
3、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私营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材料;
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2、企业行政事务、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法律事务、职工教育培训、劳保福利、安全保卫、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后勤、审计、处理纠纷、信访、外事活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3、财务管理各种帐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4、企业经营管理的经营决策、计划、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管理、经济责任制、考核、奖惩文件,市场信息和预测,广告、商标及用户反映等文件,各种合同、协议文件;
5、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及其实施记录,质量管理、标准管理、计量管理、能源管理、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形成的文件;
6、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名、优、特产品及获奖产品的有关文件;
7、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8、基本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计划任务书、审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工程管理以及维修、改建、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和图纸;
9、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及开箱记录、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自制设备仪器的设计图纸、计算书、测定数据、性能鉴定材料、工艺工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及检查维修记录等;
10、中共党组织和工会、协会、学会等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11、企业职工的个人材料;
12、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奖牌证书、照片、录音、录像、磁带以及电子文件等。